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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監測指排污單位為掌握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等情況,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組織開展的環境監測活動。
大部分企業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通常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代其進行自行監測。當企業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自行監測時,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第三方機構必須具備CMA資質。因第三方監測機構資質范圍不一定涵蓋同一個監測因子的所有檢測方法,常常導致企業實際檢測方法與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的檢測方法不一致。那么,自行監測方法與排污許可證是否可以不一致?是否可以使用現行有效的其他檢測方法?如果不一致,有什么法律風險?
一、自行監測方法是否必須與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的檢測方法一致?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內容和頻次等要求。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十九條規定: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條規定: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
(五)監測數據信息公開要求。
排污許可證副本對手工監測分析方法有明確規定,而排污許可證作為法定文件,必須嚴格執行。由此可見,自行監測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的檢測方法,不能采用其他有效的檢測方法代替。
二、自行監測方法與排污許可證不一致有什么法律風險?
監測分析方法屬于排污許可證自行監測方案必須載明的主要內容,如自行監測檢測方法與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檢測方法不一致,則涉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未按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的條款。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第五款: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合規指南
1、嚴格遵循排污許可證要求
監測方法、頻次、指標均需與排污許可證完全一致。舉例:某企業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的氮氧化物檢測方法是《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HJ692),則在自行監測時就不得使用《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T43)、《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HJ693)、《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便攜式紫外吸收法》(HJ1132)等其他氮氧化物檢測方法,即使該方法為國家現行的有效監測方法也不可。
2、及時變更排污許可證
如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檢測方法不是企業執行的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方法,或者不是有效的檢測方法,應及時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
3、強化第三方管理
委托有CMA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時,需核實其是否具備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檢測方法資質,并在合同中明確責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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